2016.11.29
各县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
一、为规范泉州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实施管理程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市级政府投融资主体使用财政资金、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项目以及省、市共同出资纳入市本级管理的项目。
三、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效率、公开的原则,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侧重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四、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优先采用能源、资源节约技术和产品。
五、市发改委是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泉州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以及实际需要,牵头建立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编制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计划方案。
市经信、住建、市政、交通、水利、卫计、教育、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或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及行业发展需要策划生成项目,形成相关行业项目储备库,提出相关行业项目投资三年滚动计划、年度计划;应根据各自行业管理规定和不同时期要求制定完善各自行业项目建设和管理标准,推行标准化管理。
六、项目储备库的建立、三年滚动计划及年度计划方案的编制管理规定及项目前期工作在《泉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管理暂行规定》明确。除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实施的项目外,未纳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的项目不得纳入三年滚动计划,未纳入三年滚动计划的项目不得纳入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是资金拼盘已明确且当年可开工的项目。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安排是项目业主筹措资金和财政部门拨付资金的重要依据。年度计划没有安排的项目,财政部门原则上不得拨付资金。
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项目开工后,建设单位应按项目管理权限,主动联系当地统计部门,按要求及时提交投资项目入库的相关资料,并按时登录统计联网直报平台,如实上报固定资产投资数据。市统计局负责对纳入统计联网直报平台的项目进行监测,督促项目建设单位上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数据。
八、鼓励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通过选择专业化的项目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市发改委应根据项目审批情况分阶段明确项目实行代建制和代建方式。
九、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年度资金拼盘计划。
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建设内容和形象进度。
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周期和年度投资额。
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十、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新开工项目应当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计划中选取。
十一、市发改委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安排适当前期经费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开展前期工作。
十二、各主管部门应按照市委、市政府议定的年度建设目标要求,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本级财力状况和项目业主可筹措资金额度,于每年第三季度末提出下年度市本级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年度资金需求报市发改委。市发改委审核拟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总投资。各主管部门在初步确定年度计划实施项目资金规模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市发改委根据各行业项目盘子形成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实施。
十三、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后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对市政府下达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各主管部门要牵头做好上级各类补助资金及国家专项资金的申报工作,项目建设单位要及时对接落实资金拼盘。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项目年度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建设单位于当年7月份前提出,经主管部门同意,市发改委牵头组织财政、规划、国土、环保等单位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十四、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审批程序。信息化类项目审批、建设、管理按照《泉州市市级财政性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规定》执行;编制年度计划按照本规定执行。
经市政府研究确定的重大项目实行倒排时间节点,项目管理单位要从项目策划生成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招投标等阶段,制定前期工作推进计划。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完善本行业投资项目审批机制,规范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对市政府研究确定的倒排时间节点的重大项目,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牵头进驻行政服务中心审批部门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成立审批业务指导组,全程指导项目业主办理报批手续。
十五、列入国家、省、市相关规划、市本级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或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建设的项目,视同已批复项目建议书,实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与项目审批有关的部门给予办理相关手续;未列入国家、省、市规划及年度计划或未经市政府研究同意实施的项目,不予批准。
十六、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按照经批准或同意的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和投资额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市发改委,由市发改委组织评审,评审通过后予以办理审批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对外部因素的影响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建设单位在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必须取得规划选址意见、用地预审、节能审查等审批前置要件,重大项目还应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等。
十七、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初步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采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合并审批的方式简化流程,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概算审批,并在申报概算批复时一次性提交审批所需的前置材料。
估算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视同已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采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合并审批的方式简化流程,建设单位直接向市发改委申报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文本中增加可行性分析内容,并按规定在申报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时一次性提交审批所需的前置材料。
估算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房建类、交通类、水利类项目的初步设计分别由市住建、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审批;市发改委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组织概算审核。房建类、交通类、水利类以外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由建设单位向市发改委申报。
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单位对前期工作成果质量和真实性负责。
十八、审核后的概算总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的估算总投资,经审核的概算总投资由市发改委批复。
十九、项目概算总投资经审核后,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及以上的,或者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按程序报市发改委批复概算。
二十、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设计单位应严格依照经批准的概算总投资和初步设计方案、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内容、建设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不得擅自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项目预算不得超过概算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项目总投资。施工图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审查。
二十一、对列入市财政预算评审范围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要求一次性提供完整资料供市财政局进行项目预算评审;对未列入市财政预算评审范围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项目主管部门予以批复。
市财政预算评审范围按照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投资项目预算评审管理工作的通知》执行。
二十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在开工后按规定进行备案。
二十三、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调整建设规模、标准和内容。
二十四、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的原则,建立健全项目责任制,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未经批准概算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预算评审、工程招标和开工建设,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工程安全设施和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二十五、经过核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是项目投资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予调整。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必须遵循科学、合理、真实、经济和及时的原则。
预算审核批复后,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不可抗力因素等确需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及市政府分管发改委的领导同意,由市发改委审核后予以调整。
不超过原批复的概算总投资的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确认,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设计变更情况抄送市发改委、财政局存档。设计变更需调整概算总投资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初步设计原审批部门组织设计变更审查,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程序调整概算。
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查,依据审查结论编制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结算等各阶段的投资额对比分析报告,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超过原批复概算总投资的,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送市财政局。项目竣工结算超原批复概算总投资的项目,由主管部门通知建设单位调整概算。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超过原批复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下,且超概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批调整概算;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超过原批复项目概算总投资10%以上或超概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原则上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市审计局审计或委托有资质的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意见上报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按程序报批概算调整。
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作为计价依据;超概算项目在未履行概算调整审批手续前,停止拨付财政性资金;原概算批复以外工程内容支出所增加的投资,报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列入竣工决算。
建设内容在批复的初步设计范围内或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增加的费用,可直接动用基本预备费;分项工程之间可调剂且总投资不超过原批复概算总投资的项目,单项工程不必申请调整概算。
超概算项目在未履行概算调整审批手续前,市财政局不得受理竣工决算审批。违规超预、概算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给予通报并抄送市政府。情节严重者,由市监察局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二十六、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局下达的项目资金支出预算,按程序、按进度、按计划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建设资金。对由建设单位筹措建设资金的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依法筹集和使用项目建设资金,防范财务风险。
二十七、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必须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以及质量安全监督制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等制度。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项目法人对项目申报、建设实施、安全、质量、投资管理及建成后的运行负责。
二十八、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项目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配备经资格认定的专职安全监管人员。
二十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具备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未经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接收。
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应督促施工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工程结算,建设单位应组织有相应造价资质的人员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单位对其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论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审查批复。
本规定所称工程验收,包括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以及规划、消防、特种设备等有关工程专项验收。
项目验收具体管理规定由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三十、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制完成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将工程竣工资料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规定组织开展评审,并据此作为拨付工程尾款及建设单位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三十一、项目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三十二、政府投资固定资产项目档案管理应当纳入建设管理程序,与项目建设实行同步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依法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及时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三十三、市发改委应当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住建、环保、监察、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协作和监督机制。
市发改委会同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政府报告。市效能办、市政府督查室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要求,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和管理活动程序等方面进行督查,并将情况向市政府报告。
市监察局负责依法查处项目审批、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市审计局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审计监督。
市经信、国土、住建、规划、市政、交通、水利、卫计、教育、文化、旅游、环保、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十四、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监理、设计、勘查等参建单位的监督管理和业绩信誉考评,具体考评方案由各主管部门制定。列入市级重点项目的,按照《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市级参股省级交通类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程序,按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五、各县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规定。
三十六、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十七、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用期2年;本规定印发之日前开工项目可按原相关规定执行。